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
4號5樓相對人丙○○
甲○○
4巷2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著作權法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77號、95年度存字第18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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