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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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之「以 廖志緯蔡圳憲 (均另行簽分
偵辦)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補充為「透過蔡圳憲向廖志緯(均仍偵查中)取得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同年月17日」更正為「同年月18日」。
㈡證據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各1份」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錦揚持用)、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蔡圳憲所持用)通聯紀錄各1份」;另補充:另案被告廖志緯照片。
二、按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簽賭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至18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號居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接合,就事實及法律上尚難加以切割區分,本院因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而為賭博行為,較合於一般人之通常經驗,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上開時間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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