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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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無握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則翰因 林平 煙前曾對其提起恐嚇告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6年7月9日18時37分許,將西瓜刀1把插在腰際,前往 林平煙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林家檳榔攤」內,欲尋林平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吳則翰即先拍打林平煙臉頰,林平煙見狀後則以手臂勒住吳則翰頸部回擊,吳則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腰際間抽出預藏之西瓜刀,並朝林平煙之身體揮砍,致林平煙受有左前臂裂傷(約5×0.5×0.5公分)、頸前裂傷(約3×0.5×0.5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煙、證人 張瑞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9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衝動持刀相向,並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無握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5 號判決(108.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1381 號(108.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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