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聯絡簿壹張、籌碼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2行「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街○巷○○號作為聚賭場所」更正為「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街○巷○○號作為聚賭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之「 鍾愛玲 」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危害社會道德風俗,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經營賭局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籌碼60張,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又聯絡簿1張,為被告聯絡賭客之用,應屬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賭台查獲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9,000元,分屬於賭客乙○○(39,000元)、丙○○(3,000元)、甲○○(27,000元)之賭資,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中陳述明確,應由檢察官在渠等所涉賭博案件中另行處理。
另扣案之監視器1支、電視1台,為供被告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僅係證明被告承租房屋之事實,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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