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進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於同年間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2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0日,再經入監執行,迄於102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江進添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江進添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自所著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藏放於香菸盒內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8公克)為警扣案,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進添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辯以: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可能拿到的海洛因裡面摻雜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上開內事項及函釋復俱為本院辦理類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者,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外觀、型態及其所產生之藥性效果既然明顯有別,已難認有何誤用之可能;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顯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480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092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其所驗得之數值,均較閾值(可檢出最低濃度)相距甚遠;另參諸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前開說明事項相核,足認被告就其自身施用何等毒品應認明瞭,則被告一度辯稱係拿到摻雜甲基非他命之海洛因而施用云云,要難採信。自無從僅以被告前開一度之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理由欄三、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 爰逕 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及自首:
(一)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現場起獲何物?為何人所有?)答:警方於10
4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警方執行巡邏發現我走在路上形跡可疑,就對我執行盤查並詢問我身上是否有違禁品,我就將藏放在左胸口袋先鋒香菸內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主動交付給警方為警方當場查扣,所查扣之物品是我本人所有。」、「(問:警方起獲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作何用途?)答: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坦承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段○○○號前,發現二名男子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被告神色非常緊張,乃詢問被告身上是否帶有違禁品,被告就從衣服左邊口袋內拿出藏放於香菸內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主動交付警方,為警當場查扣等語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1月
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查獲經過之詞實屬有據,是警方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提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益徵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足徵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因為父母親都已經80幾歲,我也沒有兄弟,請給我緩起訴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可行。再依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係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本院即無從代之宣告,綜上,被告上開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