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ꆼ茂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ꆼ茂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3年度聲字第4544號ꆼ茂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94年1月│本院94年│94年│均同左│94年││││刑3月│3日下午│度簡字第│9月││11月││││,如易│4時許│4730號│30日││10日││││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93年8月│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刑1年6│10日至93│年度審訴│3月││4月││││月,減│年9月16│字第1578│27日││29日││││為有期│日│號│││││││徒刑9│││││││││月││││││├─┼──────┼───┼────┼────┼───┼───┼───┤│3│偽造文書│有期徒│93年1月│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刑8月│13日│年度審訴│3月││4月││││,減為││字第1578│27日││29日││││有期徒││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93年7月│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刑6月│至8月間│年度審訴│3月││4月││││,減為│某日白天│字第1578│27日││29日││││有期徒│某時許│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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