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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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側背包壹只(其內有折合新臺幣壹萬元之外幣壹批、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確定」後補充「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欄位第8行、第11行「6千元」、「5萬7千元」部分,分別更正為「5千元」、「5萬6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附件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甫出監即再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附件所示犯罪地點收銀台現金部分,依告訴人 湯松贏 指述約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警卷第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竊得5千元;另被告尚竊得側背包壹只(內有折合1萬元之外幣壹批、現金新臺幣4萬1千元)部分,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證件、信用卡、鑰匙等財產價值低微,極易重新申請補辦、補發或複製,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曾鴻德(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德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尚青黃昏市場後,走至湯松贏擔任組長之攤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6千元,及湯松贏的側背包,內有折合新臺幣約1萬元之外幣、約6千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3張信用卡、鑰匙3串、公司貨款現金約3萬5千元(現金總計約新臺幣5萬7千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湯松贏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湯松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松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