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餘即又再犯本案。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29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前開酒駕犯行外,另於108年至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8號被告林建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