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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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黃佩堯 被告 曾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鴻德於刑事程序中被訴本案竊盜案件,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05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所示,該竊案被害人為 湯松贏 。另附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物,亦有部分(藍芽耳機)未經檢察官及本院認定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函請原告5日內補充說明為何其為本案被害人,原告同年月22日親收該函文迄未補正。是依現有卷證,難認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