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須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5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9,000元,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復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則其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1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12-3地號土地)毗鄰。詎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1112-3地號土地上興建駁崁,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達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顯係無權占用,且現仍繼續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本案之越界部分,乃指房屋而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建築房屋之際,即僱請挖土機到現場工作時,即表示被上訴人已越界,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工作或退縮建築,是被上訴人於系爭1112-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越界建築之意思,經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本件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駁崁確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今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行為,已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12-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1112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且土質鬆軟,上訴人又未在上開2筆土地相鄰處設置水保或擋土設施,致每逢大雨,大量土石及水流即自系爭1112地號土地肆流至系爭1112-3地號及旁鄰他人之土地,已威脅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全,被上訴人只好自行出資,在系爭1112-3地號土地內興建駁崁擋土牆。該駁崁經被上訴人辦理雜項建照申請,並委請建築師申請取得建照,且開工前均按正常程序,先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施測,同時由建築師依照施測結果,將駁崁設計圖式放樣至現地,工人再按施測及放樣位置進行施工,完工後並取得使用執照,故應未侵及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興建之駁崁縱有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其占用面積亦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較為準確。再者,整個駁崁興建費用,不計委請建築師費用、申請規費或其他零零總總實際開支,其法定造價即達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且該駁崁係經由建築師計算其安全結構後設計之一體成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倘依上訴人請求須拆除該駁崁,縱拆除部分不多,恐會影響全部結構安全,對於防免被上訴人及旁鄰土地遭受土石流侵害,即有重大影響。反觀,依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112地號土地遭到侵害部分,僅1.5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僅3,150元,收回之土地價值並不高,故上訴人訴請拆除駁坎返還土地,外觀雖似行使權利,然本質上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請求應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被上訴人於建築房屋之始即有越界建築之意思,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拆除之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逾越界線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駁崁」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涉及「房屋」部分,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縱有,亦不屬於本件訴訟之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3地號土地毗鄰。
⒉坐落於系爭1112-3地號土地上之駁崁擋土牆為被上訴人所
興建,且該駁崁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為0.47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駁崁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12號亦著有判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1112-3地號土地上,鄰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處興建駁崁擋土牆,致該駁崁逾越系爭1112-3地號土地之邊界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0.47平方公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27日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5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1112地號土地地勢較毗鄰之系爭1112-3地號土地高出甚多,有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8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興建駁崁防止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土石鬆動後滑落至系爭1112-3地號土地內之必要,且由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駁崁經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所載內容觀之,該駁崁擋土牆之高度達9.3公尺,已高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應可有效防止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土石滑落至系爭1112-3地號土地內,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駁崁擋土牆對於被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實屬必要,且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內土石之維護,亦有所助益,足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駁崁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112-3地號土地上,興建水泥駁崁擋土牆之初,有聲請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界線進行測量,並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駁崁之圖樣、安全結構等項目,再由建築師依照地政機關施測結果,將駁崁設計圖式放樣至現場,並於施工完成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0月21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林厥文 建築師事務所之甲○○水土保持設計圖、苗栗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4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興建該駁崁之初,已經地政機關測量與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地界,確認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後始開始施作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興建駁崁,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上訴人雖提出97年12月12日中苗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仍故意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惟依照苗栗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駁崁係於93年10月8日開工,並於96年1月15日竣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駁崁越界之事,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興建駁崁之初,即有明知越界仍執意興建駁崁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故意。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駁崁雖因逾越界線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惟該駁崁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8年1月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100元(見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駁崁,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0.47平方公尺部分,所得之利益為987元(計算式:0.47x2,100=987元)。然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駁崁擋土牆,依照苗栗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401,392元,且該駁崁係經專業建築師計算安全結構後所設計施設,倘拆除該駁崁任一部份,均可能造成部分擋土牆面厚度或深度變薄,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亦有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之 林建苗 字第0981218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堅持表示不願意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之部分土地以市價出售予被上訴人,非要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駁崁,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不可(見原審卷第
64、107、113頁),而上訴人收回被占用之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就系爭1112地號土地無論供建築或其他使用,均無重大助益,足見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甚小,相較於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駁崁之價值,以及衡量被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可能因拆除部分駁崁致擋土牆之安全結構受損,而遭受土石及水流湧入,造成被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駁崁返還土地,顯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應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乙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既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則上訴人對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興建之駁崁無權占用部分,即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C、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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