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與乙○○及 洪水金 於97年10月5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止,在苗栗縣苑裡鎮青埔公墓附近飲酒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7時許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又其本身雖執意酒後騎車,然仍應注意不得搭載他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上開機車搭載洪水金沿苗12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公路16公里處,因酒醉導致其操控機車的能力不足,無法妥適駕駛機車且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傾倒滑行,致其人車倒地,洪水金則因此自後座遭拋出,頭部撞擊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7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嗣經到場處員警於事發同日19時5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係被告甲○○及證人乙○○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甲○○及證人乙○○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參審卷第106頁、第113頁);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易繼湘係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具有良好測謊專業訓練及經驗,且被告甲○○及證人乙○○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前,經被告甲○○、證人乙○○簽具測謊同意書,其等2人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包括無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易繼湘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其他測謊資料在卷可憑(參審卷第104至121頁)。
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 固坦承 與乙○○及洪水金3人,於97年10月5日
14時許至同日17時止,在苗栗縣苑裡鎮青埔公墓附近飲酒等事實,但否認有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係洪水金其機車載伊下山腳欲回家,伊沒有騎機車等語。
二、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右側倒地,由
苗121線道路16公里處之南向雙黃線處滑向左前方,最後靜止於對向即北向車道上,而車頭迴向朝向北方,刮地痕為9.
3公尺。被害人洪水金倒地位置,係於南向車道上並在機車靜止處之北方,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照片
6張在卷可佐(參相卷第24頁、第30至32頁)。㈡被害人洪水金因機車倒地車禍而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0月7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
被害人洪水金除有前述主要致命之傷害外,尚有右眶上部瘀腫發黑、左側顱顏頸部皮下血腫瘀青、左耳後枕部鈍傷瘀腫,及左臉頰輕微擦傷之傷害,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參相卷第38至39頁、第44頁、第51至58頁、第30至32頁、第70至71頁正面、第72至75頁、第80至88頁)。
㈢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其受傷之部位分別為
右臉頰、右手肘、右腳踝及左手腕等處,並於右胸壁及右腹壁有挫傷之傷害,此業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參相卷第42頁),復有苑裡鎮李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表(參相卷第108至113頁),及檢察官相驗訊問被告時,由檢驗員對被告拍攝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參相卷第71頁正面至背面)。㈣是觀諸被告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且滑向左前方,及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主要屬重力撞擊,被告所受傷害主要屬右臉頰、右手肘、右腳踝、右胸腹部之擦、挫傷等情。由此足見被害人所受的上述傷勢,顯係因機車倒地過程中其身體遭拋出所致,被告所受之傷害則係連人帶車倒地摩擦地面及身體碰撞機車所致,應可認定。再斟酌檢察官99年4月21日98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度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參審卷第132至133頁)所示,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據當事人之傷勢,來判斷其究屬機車駕駛者或乘客,其內容略以:現今臺灣常見跨乘式摩托車之駕駛者,一往前衝就衝撞到龍頭,並造成下腹部及膝蓋受傷,但因其手握機車把手,在煞車時,常因機車摩擦力阻止向前衝的慣性動力,衝擊力較小。而乘客若無抱緊駕駛者,則較易脫離機車,且因衝擊力較大,受傷之傷勢較駕駛者嚴重,復因其前沒有油箱、把手、龍頭等固定點,所以隨機車前後撞擊、煞車致車身向上翻起而直接往上飛、翻滾、再掉下來,所以受傷的常是頭部,因此,乘客較少見腹部之肝、脾臟受擠壓而損傷。但駕駛者的受傷是受撞擊阻力的影響,反而因胸腹部的受傷減少頭部傷害的機會,乘客主要的受傷型態是位在死亡率最高的頭部傷害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機車倒地車禍而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受傷之部位分別為右臉頰、右手肘、右腳踝及左手腕等處,並於右胸壁及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報告內容,益見本件係被告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址,由南向車道約雙黃線處往左前方滑倒,因被害人前方並沒有油箱、把手、龍頭等固定點,乃隨機車滑行倒地而自後座拋出,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其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則因係駕駛者前方有龍頭、把手阻止向前衝的慣性動力,造成其右胸腹部、右手肘、右腳踝等部位擦挫傷。
㈤至被告甲○○辯稱當日係被害人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伊,被害
人洪水金平日亦有騎機車之情形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下午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被告與被害人之後方,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等語(參相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卷第3至11頁)。但查:
⒈被害人洪水金前因頸椎損傷致神經損傷而左手肢體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相卷第33頁、第93至100頁)。再考諸檢察官98年11月16日98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11月10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1072號函所示(參審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害人洪水金係輕度肢障,其最後1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係97年5月28日,而依其當時病情研判,其左手抓力及手指伸展力肌力僅達正常人五分之二程度,恐無法抓緊機車把手,就醫學而言,評估其騎乘機車應有困難等情。由此可見,被害人洪水金既然係輕度肢障騎乘機車有困難,則其騎乘機車搭載正於壯年的被告甲○○的可能性非常低。更何況被害人洪水金於車禍發生後,經採集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達12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可稽(參相卷第27頁),則業已酒醉的輕度肢障者洪水金,實無能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且被害人洪水金既有左手肢體障礙之情事,則被告甲○○與被害人洪水金欲同搭被告所有之機車返家,衡諸常情,由被告騎車以搭載被害人方符事理,顯無再由被害人騎機車搭載被告之理。
⒉證人乙○○於97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亦即上述車禍發
生4個多小時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看到1部機車(GR3-
415號重機)在上述地點倒在路上,現場有甲○○、洪水金都倒在路中間,是誰騎乘伊不知道等語(參相卷第17頁)。但其於97年10月8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即改稱死者騎機車等語(參相卷第43頁)。然查,一般人的記憶應係距離事發時點愈近愈清晰,距離事發時點愈遠愈模糊。準此,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甫於前述車禍發生後不久,接受警員詢問時係表示不知道是誰騎機車,竟於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方記起當時係死者騎機車,顯有悖於常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洪水金騎機車等語的真實性,即有可疑。
⒊被告甲○○、證人乙○○2人於99年4月20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被告甲○○稱:⑴機車摔倒時,非伊騎機車載洪水金。⑵本案非伊酒後騎車載洪水金;乙○○稱:⑴車禍發生時非由甲○○騎機車。⑵本案伊有看見洪水金騎車載甲○○。
上述問題其等2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局測謊資料明細表、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資料在卷可憑(參審卷第104至121頁)。由此可知,被告甲○○陳稱案發當時洪水金騎機車載伊等語,證人乙○○證稱係洪水金騎機車載被告等語均屬不實,均不能採信。由此足徵,被告甲○○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像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像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參審卷第83頁),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
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稽(參審卷第87頁)。本件被告甲○○於97年10月5日17時許,自苗栗縣苑裡鎮青埔公墓附近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被害人洪水金上路,車禍發生後,經警於97年10月5日19時56分,對之為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相卷第28頁)。是騎酒精測試時回溯騎機車上路之際,業已近3小時,則其騎機車上路時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計算式:0.39+0.075×3=0.615)依上開函文及文獻記載,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其酒後騎乘機車於上址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亦受傷,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甚為明灼。
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相卷第25頁、第30至32頁)附卷可憑,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於車禍發生後為每公升0.39毫克,回溯其其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仍執意駕駛機車搭載洪水金上路,終因其酒醉而操控機車的能力不足,無法妥適駕駛機車且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導致機車失控傾倒滑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日竹苗鑑980564字第0985303151號函在卷可憑(參審卷第39頁)。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洪水金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0月7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洪水金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然執意駕駛上述機車搭載被害人洪水金上路,業已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實不足取。且其於上路後,因酒醉導致其操控機車的能力不足,無法妥適駕駛機車且採取必的安全措施而傾倒滑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產生此無可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非輕。復衡酌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遑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上述2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但因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於量刑時應斟酌與數次犯酒醉駕車之行為人的刑度有所區隔,以求罪當其罰,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