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8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