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被告 黃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自借款期間第1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68%)。詎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8萬453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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