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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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許福勝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地上3層房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分設2個稅籍,第1層及半數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2、3層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與另半數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2月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房屋104年至109年溢繳房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8,794元(下稱系爭溢繳房屋稅款,見本院卷251頁之原告補充資料狀),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997號函、108年12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1748號函、109年2月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0155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5269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31-41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其108年11月29日之申請,退還系爭房屋溢繳房屋稅款158,794元(見本院卷141-153、249-275頁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補充資料及系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