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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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曾清祥 原相對人 溫若琇 (原名 溫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曾清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曾清祥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原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代墊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2,36
0元【計算式:9,291元×4個月+(10,519元+12,114元+13,443元+13,693元)×12個月+14,800元×8個月=902,3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共為902,3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受裁定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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