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行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浚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歐慶輝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被告王浚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建業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歐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歐慶輝受有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浚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歐慶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