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費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黃卓柏 之遺囑執行人,因本案無親屬會議可為協議報酬,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報酬,被繼承人黃卓柏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941,883元,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1,079,128元及墊付費用8,295元等語。
二、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金院深家義家109司繼字第5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函已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本件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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