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輔佐人賴瑞濃
黃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仁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仁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旁,拾獲 何麗敏 遺失之TaiwanMobile牌、型號:AmazingA1、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7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4分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何麗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打000000000號儲值網路視訊聊天點數,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約新台幣3,000元。嗣何麗敏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柏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大哥大102年12月份通話明細、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軍科技有限公司函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何麗敏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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