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祺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祺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祺山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中小學學校工地旁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半瓶及紅露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內城路264號前時,適有 廖文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駛於薛祺山之對向,薛祺山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薛祺山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欲超越其前方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向左偏行而撞上對向廖文結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薛祺山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腳骨折、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將薛祺山送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對薛祺山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6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祺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結、 吳秋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5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薛祺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3號緩起訴處分、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286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