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78號
10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耀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 鄭燿崇 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市區○○路○段○○○號前攔停後,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文之項次,並贅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2年9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乘客 吳進益 ,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
,警員指稱原告騎車搖晃不穩,並身上有酒氣故要求其作酒精濃度測驗,經4-5次測試均無測驗值,便說要開單告發拒絕酒測,並於當場將本人機車扣押,既沒給告扣車單據證明,事後又有兩名員警至原告住所要求原告將已開立之扣車單據交還,原告告稱手上並無單據其中一名員警便騷擾式的叫喚其母親"媽媽"數十聲,經勸不止,讓原告之母親備受恐慌,又於離去時說即使無單亦可送車之令人匪夷所思話語。㈡而原告於當日下午約3點半,係與同事 陳世洪 一同前往頭前
運動公園旁的工地找另一同事吳進益詢問工作進度,因原告自認工作能力不及該同事,便提出隔日至現場幫忙學習之請求,相談甚歡後,便邀請該同事至原告住所附近吃飯並過夜,於騎乘途中有比手劃腳行為以致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搖晃,才招來警員尾隨。此外,原告患有拘束性換氣障礙。而舉發警員於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中,並沒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執勤員警係目睹原告騎車不穩,於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
身上濃厚酒味,依據客觀事實合理正當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於現場業已明白勸導並向原告告知消極不配合等同拒絕酒測及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而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4至5次施測均不成,依法開立本件違規通知單,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至原告出示健康檢查報告所稱原告有拘束性換氣障礙云云,並不影響原告上揭拒測之違規事實成立。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
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另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併先敘明。
㈣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
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㈤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騎車
搖晃不穩,而遭執勤警員攔查,並告知原告需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經4至5次測試均無測驗值,舉發機關執勤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乙節,原告除下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2年9月30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補正違規地點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拒測之測試值紙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83頁)及採證光碟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則依前揭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是否會因其患有拘束性換氣障礙以致無法以酒精分析儀測試得其酒精濃度數值?本件舉發警員於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中,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㈥經查:
1.舉發機關102年10月3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係舉發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2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騎車不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散發酒味,因駕駛人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已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精濃測試檢定之處罰規定),經現場錄影佐證,遂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當場簽章收受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騎車行進過程中確有搖晃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此核與舉發警員所描述其目睹情節相符。酌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其通常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衡情自無故意偏頗之虞。據上,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係因親眼見聞原告騎車搖晃及身上散發酒味而予以攔停乙節,應認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易生危害之情事予以攔查,揆諸前開說明,乃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2.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當時有配合吹氣測試,想把數值吹出來,但吹不出數值亦非伊所願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本件舉發經過略如下所述:「(00:05:34<係指於採證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8之錄影經過時間,下同>)警員:等一下就直接吹口氣,就這樣(警員示範吹一口氣),它自己機器會跳停。」、「(00:05:40)原告口含呼氣酒精測試器吹嘴吹氣,隨即鬆開吹嘴。(00:05:43)警員:不夠啊!不夠、不夠,氣不夠。」、「(00:06:54)原告口含呼氣酒精測試器吹嘴。(00:
06:56)警員:不是倒吸,是吹出來。」、「(00:07:02)警員:不夠啊!要這樣(警員吹一口氣示範)、像吹氣球一口氣把氣球吹。我說好再停。」、「(00:07:34)原告口含呼氣酒精測試器吹嘴,酒精測試器有嗶聲。警員:吹……。(
00:07:39)原告:我還吹不夠嗎?(00:07:41)警員:吹不夠。我說好再停,你剛牙齒頂住。」、「00:10:54(原告口含呼氣酒精測試器吹嘴)警員:吹、再吹、再吹…。(警員仍在喊再吹之際原告即鬆開吹嘴)(00:11:04)警員:我還沒說停。(00:12:16)警員:對,含住,再吹、再吹、再吹。(00:12:21)警員:他有回吸啊。」、「(00:14:26)警員:一直吹,不要往後吸,你剛斷掉了,再一次就好了。(00:14:52)警員:再吹吹吹吹…。」、「(00:16:08)警員:我跟你講,你就深呼吸,然後含著吹嘴一直吹氣,一直吹就可以了,好不好?(警員握拳靠近嘴,示範吹氣動作)」、「(00:16:20)原告:那我吹不出來,原因是怎麼樣?(00:16:24)警員:你進氣的量不夠嘛。」、「(00:1
6:55)警員:數值會跳出來0.00就算了,你懂我意思嘛,而這個會一直失敗失敗表示你吹氣量不夠啦。」、「(00:21:
03)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嗶聲響。(00:21:04)警員:再吹、再吹、再吹、、、、、、(00:21:09)警員:就不要停嘛,你一直要停。」、「(00:23:19)警員:你根本氣就沒有出來,人家氣進去的話燈就會亮嘛。」等情,而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據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執勤警員於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前及施測過程中均有不斷指導原告應如何配合測試儀器持續吹氣,並在原告吹氣之同時一再從旁提醒其尚未達足夠吹氣量,不能中斷,但原告在吹氣過程中雖未曾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一再中斷吐氣鬆開吹嘴以致吐氣量不足,甚或根本未吐氣而有倒吸之情形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確有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而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患有拘束性換氣障礙以致酒精分析儀無法測
試得其酒精濃度數值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健檢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檢查日期0000000)0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6至8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拘束性換氣障礙之判定標準,該分院函覆稱原告之拘束性換氣障礙診斷為FCV<80%,有該分院103年1月9日103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肺功能測定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依據前揭2紙肺功能測定報告顯示,原告於同日接受過2次肺功能測定結果FCV項目測定值分別為3.2L、3.08L;FEV1項目測定值亦分別為3.2L、3.08L。又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另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接受肺功能檢測時發現呼氣尖峰流量不足(PEF:57%),其用力肺活量Forcedvitalcapacity(FCV)為3.84L,用力第一秒呼氣量Forcedexpiratoryvolumein1second(FEV1)為
3.08L,此有該醫院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
3年1月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次查,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型號為SAF'IR,設備序號為SESAH1Z000000000),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此有該局102年6月5日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設備進行測試時,所需要之最低呼氣量為800C.C至1000C.C左右,所需呼氣時間約為4-5秒,才能夠完成取樣及分析的流程,且當呼氣開始時,分析儀會發出提示聲響(嗶…的聲音),此時必須持續呼氣直到聲響結束後,才可以停止呼氣動作,若呼氣流不足或是呼氣時間不足時,分析儀顯示幕會出現"測試失敗"的文字訊息;之後分析儀會自動進行重置的程序,大約1分鐘之後,分析儀會再次進入"請吹氣"程序,如果連續3次呼氣不足時,分析儀會自動到印"測試失敗"的測試單,在這種狀況下,分析儀無法得到任何數值乙節,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志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7日志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使用手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至69頁)。另參酌原告於進行酒測過程中並未曾向警員表示其係因罹患拘束性換氣障礙,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原告於接受酒測當時並未認為上開酒精分析儀無法測得數值與其肺功能障礙有何關聯。基此可知,原告縱然患有拘束性換氣障礙,惟其用力肺活量及用力第一秒呼氣量既均至少可達3公升以上,此已足達本件酒精分析儀進行測試時所需要之最低呼氣量800C.C至1000C.C左右,則原告於接受酒測時如依指示配合呼氣,衡情上開檢定合格之酒精分析儀理應足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上述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舉發警員要求伊實施酒測程序
時,並沒有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卷附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舉發警員約於錄影長度28分6秒時,有明確告知原告「拒測會、、、,拒測、、、,拒測是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等語,原告經當庭確認後已不復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原告仍當庭堅稱:即便有告知拒測效果,伊就是想把數值吹出來云云,顯見原告縱使已得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主觀上認為其於當時之行為表現已屬配合酒測,並非拒絕酒測。準此,足認執勤警員確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無誤。
㈦綜上各節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
,經警依法查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