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庠豪 、 李振茂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住屏東縣、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振茂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李振茂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債務人資料。聲請人已於105年
3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無從確定債務人之正確人別。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