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李金章 相對人 廖桂
廖瑞郎 林黃合 李金月 廖信雄 廖美鈴 廖翊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919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4,150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1,650元、囑託鑑定費28,000元及土地謄本使用規費240元,共計63,454元。至聲請人所提出金額15元之戶政規費收據1紙及共計450元之地政規費收據13紙,核其並未提出相當資料以明為本件訴訟中支出,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卷宗亦查無公文可憑,故此部分費用不得列入計算,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3,454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惟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廖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
63,454X7/60=7,403
二、相對人廖瑞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
63,454X7/60=7,403
三、相對人林黃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63,454X4/120=2,115
四、相對人李金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63,454X9/240=2,380
五、相對人廖信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
63,454X3/240=793
六、相對人廖美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
63,454X3/240=793
七、相對人廖翊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
63,454X3/240=793
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63,454X3/12=15,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