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泉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在 張明城 於南投縣○○鎮○○路○○○○號開設之花卉批發店,受僱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花卉及依照張明城之指示向顧客收取並保管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銘泉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21時、22時許,送貨至 張蕙雅 位於同縣○○市○○路○段○○○○號之花藝店,並收取張蕙雅交付之當月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張明城於翌日(即30日)下午,在上開花卉批發店內,詢問蔡銘泉是否已收到該筆貨款,蔡銘泉先稱並未帶來等語,後即於隔日(即31日)自行離職,未再上班,經張明城多次聯絡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蔡銘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銘泉雖坦承有侵占前述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其只是負責送貨,案發當日只是告訴人臨時要求伊幫忙收貨款,收貨款並非伊業務範圍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然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張蕙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履歷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有關被告為前述侵占犯行時,收取貨款乙事是否為其業務
範圍乙節,固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為伊的員工,因為店很小,所以只要是店裡的工作,包括送貨、整理貨物、收款以及其他伊交代的事情,被告都有負責。伊另有一個專門收款的員工,大部分都是他收款,但因為案發當日,伊有交代被告要把張蕙雅的款項9千多元收回來給伊,伊有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款項,被告說有收到,但被告說沒帶來,所以沒有交給伊,隔天被告就沒來上班了,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說要交錢,但迄今都沒有等語綦詳(參見本院見78頁正反面)。衡諸一般經驗,中小企業囿於成本及經營效率因素之考量,常未有如大企業般分工精細、各司其職,人力資源配置上經常是重疊運用,送貨司機兼收取款項之事,亦司空見慣,並無奇特之處,而被告身為花卉買賣業之受僱司機,其亦確實於該次送貨之餘,依雇主交代一併收取貨款,此部分亦經證人張蕙雅於警詢時證稱:該次花卉貨款,是告訴人有事先聯絡說要將貨款交給送貨的被告的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該次收取貨款之工作內容,係雇主所交辦,被告始能為之,從而足認被告之業務範圍,除送貨以外,確實應包括「其他雇主交辦事項」。據此,被告該次收款之行為,應屬其業務範圍,至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諉卸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銘泉將其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時所收取並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代告訴人收取、保管之貨款,本應善盡忠實保管之責,竟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實屬可責,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筆錄可稽,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分別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9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9600元,此有本院
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如此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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