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結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沿新竹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逆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迨其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91公里500公尺處,適有 林耕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古佳霖,自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導致林耕甫駕車見狀煞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頸部挫擦傷、左足鈍挫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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