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第66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幸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幸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幸仲益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3月16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5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幸仲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遭另案通緝之 邱建菱 ,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幸仲益駕車搭載通緝犯且為毒品調驗人口,協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幸仲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幸仲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5月3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5年5月3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幸仲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路隆生派出所,幸仲益到場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幸仲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6日22時5分許、同年5月3日14時許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警一卷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警一卷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四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20時許、同年5月1日20時施用本案海洛因各1次後,先後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嫌疑之105年3月16日23時33分許、同年5月3日14時16分許,分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路隆生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上開105年3月16日、同年5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四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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