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為同一筆匯款,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訴之追加,並抗辯:此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既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疏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上訴人有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民國93年1月12日及94年5月16日所發之簡訊譯文內容有「公私分清我欠你的一毛都不會少」「欠你的還是欠著」,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如未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50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如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經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
(二)兩造與訴外人 丁賢文 間尚有合夥投資其他事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款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就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計500,000元之主張云云,固據其提出入戶電匯通知書及簡訊譯文附於原審卷內等為證。然依上開電匯通知書所示,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不足認兩造間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再依上開簡訊譯文所示,僅載有:「我只是要你結帳,該依規定做就做,‧‧‧,『公私分清我欠你一毛都不會少』,‧‧‧你不必再想其他事,由你我律師去研議如何處理就好,要安排他們會面討論,他們彼此應很熟,公司繼續經營‧‧
」、「我今年有二十萬年終獎金,我包二個紅包請你帶給你爸媽,另外一個八萬給你,希望你今年大發,『欠你的還是欠著』。」等內容,其中並未載明有關本件之匯款,自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上訴人所為舉證既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實在。又兩造並對:兩造與訴外人丁賢文間尚有合夥投資其他事業等情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事出多端,更難即認兩造間即有系爭匯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述,既未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能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認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