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 蘇玫陵 為朋友關係,平日以乾兄妹相稱,其明知蘇玫陵為民國00年出生,為尚未滿
18歲之人,依法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復明知未考用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亦明知蘇玫陵無駕駛汽車之相關經驗或能力,是應注意不讓蘇玫陵駕駛汽車,以免因駕駛能力不足而肇事釀禍。竟疏於注意,仍於96年1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前,將登記在其父親 陳坤楊 名下,由丙○○本人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給蘇玫陵獨自駕駛外出,嗣蘇玫陵駕駛該車行駛於臺南縣○里鎮○○○○○路,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鎮○○○○○路120公里處時,蘇玫陵果因駕駛能力不足,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並當場受有「側顱頂部衝壓傷」等傷害。事發後,蘇玫陵隨即經送往醫院救治,惟因傷勢過於嚴重,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雖自白不諱。然查:
㈠實務上對於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後肇事,出借車輛之人,是否構成過失責任之見解:
⑴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稽。因此被告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蘇玫陵,與蘇玫陵之肇事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應依上述,以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出借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在一般情形、相同之環境、同樣之出借行為之條件下,均可發生同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時,被告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於同一條件存在之下,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告出借車輛之條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出借車輛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
①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
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苟有具備,則允予駕駛者,即可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要無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著有裁判可稽。即以被告借車當時之具體事實,審認被害人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苟有具備,則允予駕駛者,即可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要無過失之可言。
②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因該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
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該無照駕車之人駕駛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號,著有裁判可稽。亦即指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其肇事後如認為該無照駕車之人具有駕車之能力肇事無關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一時疏失之偶然事實所致,即無法認為被告之允許行為與被害人之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甲將其機車借與無駕駛執
照之乙,乙駕駛該機車,疏於注意,竟與丙相撞,致丙死亡,問甲應否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討論意見:甲說:甲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理由:甲將機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乙,依一般觀念,未必一定發生車禍,其與丙之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苛其刑責,牽連未免過廣,且所謂過失,應就構成要件中之行為,加以衡量,若就構成要件之行為衡量其過失,殊欠妥當,甲非肇禍之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根本無考量餘地,加以處罰,不免有違刑事責任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本質。甲之行為,僅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已。(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依此座談會之見解(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56頁)認為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與肇事之結果間,不論出借當時,無照駕車之人是否具有駕車之能力,2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之見解:甲明知乙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將自己所有之重機車出借予乙,並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一同外出,嗣乙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能有效操控機車,竟駕車闖越紅燈,致撞及正通過交岔路口之機車騎士丙,造成丙當場死亡之結果。問:乙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9mg/dl,甲是否該當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採否定說。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稽。本案依已知之事實,以條件理論判斷,乙駕車撞死丙,係肇因於以下3個原因:乙駕車闖越紅燈、乙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及甲將機車出借乙騎乘等等,乙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無法有效操控車輛,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而乙復駕車闖越紅燈,將破壞用路秩序,對於依照號誌行進之用路人丙,亦屬與高度之風險,均屬直接且明顯之危害,應為刑法所評價之因果關係。惟甲將機車出借乙騎乘,乙可能在路上遭警攔檢,也可能一路暢行無阻(沒遇到紅燈),也可能半路良心發現換由甲騎乘,而未發生車禍,易言之,甲將機車出借乙騎乘,未必發生乙駕車撞死丙之結果,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立法者對於此等過失行為之人,所課以之處罰限度,不應擴張為過失犯之法律上客觀注意義務。該次座談會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研究意見,均一致採否定說。亦即認為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當時,不論無照駕車之人是否有駕車之能力,2者間一律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院審酌:
⑴參酌:①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害人蘇玫陵之身
分證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案發之時年為16歲6月又19日,距得以報告駕駛執照之18歲,僅差1年餘。②被害人蘇玫陵向被告借車當時並未飲酒,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3日乙○ 朝誠 96相65字第15122號函可稽(見相驗卷第78頁)。③被告係於96年1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出借車輛予被害人(見相驗卷第11頁)),而肇事時間,係在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即自借車時起至肇事時止,被害人已於道路上駕駛近30分鐘之時間。④被告出借車輛之地點在台南縣○里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1頁),而肇事地點係在臺南縣○里鎮○○○○○路南下車道上,而肇事地點在被告住所地北方之南向車道上(見相驗卷第11、12頁),亦即被害人當時可能已經辦完其所要辦完之事,在返回被告家中之路上,換言之被害人車輛可能是當日第2次經過肇事地點,亦即第1次經過肇事地點時,並未肇事,於返回時,始在該處肇事。⑤依肇事現場車損照片顯示,撞擊力量甚為強大,左側駕駛座旁車身凹陷變形,道路上之標誌斷裂,顯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車速過快,失控所造成。參酌上情,似無證據顯示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之時,被害人並未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否則被害人如何能在道路上行駛如此長之時間與距離;且於第1次經過肇事地點時安然通過,於第2次經過相同地點時始因一時疏失,車速過快之偶然事實,以致肇事。依此觀之似無法認為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肇事導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觀之: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過失致死犯行之自白部分:經查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案件,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常須經專業機構之鑑定、檢察官之偵查、法院之判決,甚至有纏訟數年而無結果者,亦即是否具有過失恐非被告自身有能力判斷者。而被告之自白或出於對於法律之不瞭解,或出於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內心之愧疚,本院不得而知。然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之允許行為與被害人之肇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②告訴人丁○○之指訴部分:告訴人丁○○為被害人蘇玫陵
之父親,雖曾指訴稱:未曾看過被害人駕車、未曾教過被害人駕車、被害人不會駕車、家中亦無車供被害人駕駛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第70頁反面)。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未曾於告訴人面前駕車,並非表示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曾駕過車或被害人不會駕車。且告訴人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出借車輛之經過及被害人駕車與肇事經過,應無法證明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當時,被害人並無駕駛車輛之能力。
③證人 甘壽雄 於警詢中之證言部分:證人甘壽雄係在家中睡
覺時聽聞煞車聲及被害人車輛撞擊聲後出外觀察,而後報警之人,未曾親眼目睹車禍經過(見相驗卷第13、14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當時,欠缺駕駛車輛之能力。
④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蘇玫陵死亡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車禍肇事而死亡,無法證明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當時有欠缺駕駛能力之情形。
⑶本院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使用
車輛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不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車輛之行為所生之條件並非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出借之行為不過為偶然生之事實,雖然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借車輛之行為確與被害人駕車肇事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