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94年10月28日始被釋放,前後共押44日。本案偵查結果,固於94年11月29日就聲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二審維持原判決而確定,附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高分檢96年3月12日高分檢三勤字第4163號函為憑。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審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又本案聲請人無該法第2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付賠償金額,共22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則本件原判決無罪機關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甚明。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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