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八號西向十點四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是跟在一輛箱型車後面,幾乎與該警員視線成一直線,該警員之雷射槍應該不是鎖定異議人車輛,且該雷射槍是否準確尚有疑問,異議人並未超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SW-六四0三號自小客車,因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經雷射槍測定),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二)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經檢定合格,有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卷足按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定期送檢驗,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志伸有限公司測試,於測試後其功能均正常,有卷附志伸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志字第05BA435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志字第06BA153號函文二件可佐,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值信賴。
(三)證人 鍾維光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是我測速,在十八點五十五分的時候,異議人行駛在國道八號西向內側車道,我們以雷射槍測得其行速一一七公里,我們將他攔停。」、「(雷射測速器測量車輛是否有超速,是如何鎖定?)一次只能偵測一部車輛,鎖定之後就不會跑掉。」、「(測速器對多輛車輛測速的時候也只能鎖定一部嗎?)是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之後攔停有無將測速器的數值提供給異議人看?)有的。」、「(異議人如何表示?)當時異議人說他車輛有定速,但是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你定在何速度我不知道,我是依照測速槍所測得的數據而依法告發。」、「測速儀器的器號是PL19025號。」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鍾維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點四公里處未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鍾維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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