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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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分別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起因於訴外人「巔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
自稱伊係「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倘介紹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有贈品,且可享有分期繳納之優惠云云,上訴人不疑而中其圈套,才簽署分期繳納約定書,詎事後亞太固網公司否認上情,該巔峰公司亦宣告倒閉人去樓空,上開行銷過程,完全是一種詐騙手法,在台南地區有多人受騙上當,現正連名請求消保官協助處理當中,上訴人亦為本案之受害者。
㈡本件原審係因上訴人未到庭,以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第三人(銀行)借貸未償還,該第三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借貸契約是否確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與該借款銀行所書立契約內容,其相互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等,原審自應詳加調查。然原審只開一次庭,上訴人遲誤庭期未及請假,旋即被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本件判決只有主文,毫無事實及理由欄,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訴訟資料,應可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爰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㈡按上訴人乙○○○係因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商品而委由被
上訴人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光銀行又將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始終本於誠意與上訴人協商,並多次提出各項減免
優惠方案請上訴人審酌,惟經數度催請,上訴人皆無意繳納,亦未曾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確保債權。並經鈞院新營簡易庭分案為96年度營小字第291號,並訂於96年3月29日下午2時28分審理。
㈣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事,上訴
人無故不到,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3-1條、第433-3條准一造辯論,並定於96年3月29日宣判。
㈤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又無提出原審法官判決違背
相關法規之事實,僅就其與訴外人之買賣糾紛為由,提出上訴,是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係因上訴人未到庭,以一造辯論而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第三人(銀行)借貸未償還,該第三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借貸契約是否確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與該借款銀行所書立契約內容,其相互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原審自應詳加調查。然原審只開一次庭,上訴人遲誤庭期未及請假,旋即被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本件判決只有主文,毫無事實及理由欄,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訴訟資料,應可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
⑴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此項通知不需何等方式,僅足讓債務人得知即可,亦不需要債務人之承諾,如經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上訴人簽收之96年3月5日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讓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不可。
⑵又被上訴人之訴狀繕本業於96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本人簽收,辯論期日為96年3月29日下午2時28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上訴人,而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有自認之效力。且原審本於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進行辯論程序並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宣判(通知書上亦明載上訴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
⑶又小額判決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本於上開事實,依起訴狀內所載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載之借款34,000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為判決,亦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⑷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又提出遭巔峰公司詐騙,現正連名請求消保官協助處理當中,上訴人亦為本案之受害者等情,然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未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查無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前揭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