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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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寄藏,竟與共犯 盧柏廷 (原審改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23時至翌日(14日)1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音同「 小容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六包(驗前總毛重
119.6公克,包裝袋總重10.85公克),並依「小榮」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藏放於盧柏廷所承租使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承租人名義為甲○○),而與盧柏廷共同寄藏之。㈡又甲○○與 洪明華 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彼此間時有互通有無之情,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15、16時許,由洪明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恆毅中學」附近,由甲○○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華施用。嗣於同年4月15日17時11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盧柏廷,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六包,適甲○○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華後前往上開處所而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扣得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復經警查看翻拍其手機簡訊內容後,循線查獲等犯罪事實,就寄藏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柏廷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二十六包(驗前總毛重11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8.43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4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542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1583號偵查卷卷第97頁);被告否認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證人洪明華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19時46分許經警翻拍其內簡訊內容:「( 阿華 )至少要一半我要那種的中正路新樹路我要出冈了妳喔」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同偵查卷第32頁),被告於98年5月7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後即自行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華」即洪明華之事實,而非檢調人員先予查獲洪明華後始鎖定甲○○涉有轉讓毒品之罪嫌,此由被告、洪明華製作筆錄之時程可知,復有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內勤訊問時令被告提出其持用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扣案為憑。被告上開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華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受寄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柏廷間就上開寄藏禁藥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受友人「小榮」之託而寄藏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衡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0
8.43公克、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一片)均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於99年3月25日由其同居之姨媽 朱金蓮 代為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
6月17日函命被告於函文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具體理由狀,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至今已逾期,被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電詢原審查覆得知,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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