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就上開2案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手槍、子彈,竟仍於99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土地公廟前,受綽號「 阿州 」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寄託而代為藏匿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槍號TBN63589號),及9厘米制式子彈9顆;甲○○取得上揭制式槍彈後,即藏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置物箱內。嗣甲○○攜帶上開槍彈,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起出上開制式槍、彈(其中子彈3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扣案槍彈及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第16至20、39至50頁),而被告持有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經檢視,槍枝遭變造為1TBN635891,研判原槍號應為TBN6358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9277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7至100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上開手槍、子彈均屬制式手槍、子彈,自具殺傷力,且不以具殺傷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於主文、事實欄內,認定上開槍、彈具殺傷力,卻論以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前揭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其中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擊發完畢而滅失,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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