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違反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月12日、裁決書上誤載為「22時33分」,均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與由 鄭凱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鄭凱文因而受傷,異議人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鄭凱文記下異議人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異議人到案,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1月11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鄭凱文騎乘機車,在雙黃線逕行左轉(迴轉),且未打方向燈,致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擦撞。當時異議人曾詢問鄭凱文,為何在雙黃線逕行左轉,又未打方向燈,但鄭凱文先行離開現場,等異議人事後停靠路邊整修車子時, 鄭凱有才 過來大聲喝斥說異議人逆向行駛撞上他,但異議人行駛在鄭凱文後方,如何逆行。因為車禍現場已破壞,異議人才騎車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由鄭凱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鄭凱文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瘀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異議人雖曾與鄭凱文爭執車禍發生肇因,惟未對鄭凱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如處理傷勢、送醫或通知救護車等),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給鄭凱文,即於警方到達現場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凱文記下異議人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異議人始到案等事實,業經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鄭凱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4張(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亦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是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鄭凱文發生車禍,鄭凱文因而受傷,不論異議人對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均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亦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對鄭凱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鄭凱文,即於警方到達現場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異議人自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非98年10月12日;車禍後是鄭凱文不顧抗告人已人車倒地,顯有逃避肇事之嫌。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伊每日需以車代步,若認應予裁罰,亦請從輕判決云云。
五、經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汽車駕駛人一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應處以行政罰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為行政法上之處分(裁罰)。
(二)查抗告人甲○○於98年9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與由鄭凱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渠等2人並於現場爭執,嗣因抗告人不滿鄭凱文態度,並認其並無大礙,因而自行離去,此據抗告人供陳明確,亦經鄭凱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後雖經鄭凱文記下抗告人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抗告人與鄭凱文騎乘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非98年10月12日,固如抗告人所述,然此乃明顯之誤寫,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已如前所述。況抗告人於肇事後,對已遭騎車撞擊之鄭凱文未加詢問是否受傷,反而在鄭凱文稱請警察處理時,逕行騎車駛離現場,縱認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礙其交通違規之事實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審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與鄭凱文發生擦撞後,2人均下車查看,並於現場發生爭執,嗣因抗告人不滿鄭凱文態度,逕自騎車離去,此情均如上述,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抗告人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尚無論以同條第4項餘地,更遑論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抗告意旨所指部分,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另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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