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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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訴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輔佐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78之7、376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為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屬於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並為附屬建物,無須經所有權登記,即為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蓄水池有維護管理之權限。退而言之,系爭蓄水池於民國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有管理使用權。且蓄水池屬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依同法第61條之1規定,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已依法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詎被上訴人竟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未受通知,亦未參與訴訟,則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無從就系爭蓄水池享有所有權或地上權,不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且系爭蓄水池起造人為訴外人盛州公司,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並非所有人。又系爭蓄水池並非附屬建物,上訴人亦從無取得該蓄水池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拆屋還地事件,已自承不具占有系爭蓄水池之適格,其顯非系爭蓄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亦無使用權。又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蓄水池之占有人,亦不具有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本件並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能取得法定地上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蓄水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78之7、376
之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位於堪農山莊內,係由訴外人盛州公司於69年興建,屬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附屬建物用途僅載明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有該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㈡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訴外人盛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系爭蓄水池是否為堪農山莊之附屬建築物,因此為全體房地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㈢上訴人就系爭蓄水池所在之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得否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
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蓄水池有維護管理之權限,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蓄水池之權能,則上訴人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上訴人本於管理使用系爭蓄水池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蓄水池是否為堪農山莊之附屬建築物,因此為全體房地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⒈經查系爭蓄水池係由訴外人盛州公司於69年間興建,屬土地
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附屬建物用途僅載明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並未載明包括系爭蓄水池,有該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因此盛州公司即原始取得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盛州公司拆除系爭蓄水池如附圖所示,業經原法院認定系爭蓄水池固為盛州公司所有,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判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
⒉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併附屬
建物,毋待登記,即為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縱認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建築物之從物,而同屬於訴外人盛州公司所有,並因盛州公司依法律行為而將建築物所有權讓與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之同時,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效力及於系爭蓄水池,因此堪農全體房地所有人即取得系爭蓄水池所有權並共有之;但因此取得所有權者為全體所有人,並非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蓄水池之所有人,自無從據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僅為執行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全體所有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上訴人僅得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堪農山莊之管理維護事項提起訴訟,而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屬於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蓄水池所在之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得否主
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⒈按自來水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
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99年1月27日新修正自來水法第61-1條第1項固有明文。⒉經查堪農山莊社區內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雖非
屬全體房地所有人所有,但至72年至今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全體房地所有人就該等土地固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惟就系爭土地有上述法定地上權者,為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並非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無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10月22日、99年3月18日開會討論
並決議,新建鋼筋水泥構造第三配水池,有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0、113頁)。從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對於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之用水即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