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證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9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證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行為。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前往本院出庭應訊,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刀械1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健德 、 林松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日投警保字第10
90061732號函、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
前開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刀械,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
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足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二)至被移送人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包包裡面有刀械,刀械是家
裡的,其有看過叔叔黃健德在用,是其叔叔向其借包包去
裝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如前所述
,上開刀械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至本院出庭應訊
,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
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之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出庭應訊,自有過失。從而,
被移送人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辯稱,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
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刀
械1把(含刀刃刃套),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
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