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淳翔張素慧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帳戶資料

  、壽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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