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帳戶資料
、壽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