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啓斌
陳漢菖
張庭毓
張景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8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均不罰。
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景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7日19時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景復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張景復於警詢時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證人
即被移送人陳漢菖、張庭毓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張景復
有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有打頭和踢腳等語,所述互核
相符,且被移送人陳啓斌於事發後之109年11月28日上午0
時21分即因頭部鈍傷、頭暈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亦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見被
移送人張景復有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頭部之行為甚明。
至證人 許家豪 證稱被移送人張景復對被移送人陳啓斌的肢體
動作僅勾肩搭背而已,然與證人陳漢菖、張庭毓之證述不符
,且依被移送人陳啓斌之急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應可
認其頭部所受傷害即係被移送人張景復所造成,故證人許家
豪之上開證稱,應係迴護被移送人張景復之詞,自難採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景復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
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陳啓斌於警詢時固稱
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張景復加暴行於被害
人陳啓斌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景復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於109年
11月27日18時39分許,因被移送人陳啓斌於日前在臺中市區
不詳之地點遭關係人 李建穎 毆打成傷,藉端前往李建穎之妻
即證人 許家華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JS手
機配件館內滋擾。因認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啓斌、
陳漢菖、張庭毓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論
據。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則否認有何藉端滋擾
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啓斌辯稱其拿受傷的檢驗報告給證人許
家華看,並請證人許家華轉交給李建穎看;被移送人陳漢菖
辯稱其一開始就向證人許家華表示被移送人陳啓斌昨天被打
,其要請李建穎出來講清楚看怎麼解決;被移送人張庭毓辯
稱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拿被移送人陳啓斌的診斷書給證
人許家華看,要麻煩證人許家華請李建穎出來等語。經查,
證人許家華於警詢時固證稱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
毓走進店內說要找其先生,但是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
張庭毓的態度不是很好,其向他們表示你們要等就在外面等
,不要影響到其做生意,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
才乖乖出去等,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停留5至
10分鐘,當時其在櫃檯,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
三人呈三角狀態圍著其等語,惟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
張庭毓僅係因要等待李建穎而與證人許家華有口頭上不愉快
之對談,且停留店內時間僅約5至10分鐘而已,縱有態度不
佳而使證人許家華心生不快,但亦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
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