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佼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正佼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曾秀蘭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郭正佼於民國102年4月23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轉入同市○○○路○段○○○巷口之際(該處統稱案發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距離不足情形貿然自原停車處的最外側車道由左向右變換車道,橫跨同向3個車道,轉至同市○○○路○段○○○巷口前,過程中又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NS),沿臺北市○○區○○○路○段最右側車道直行之曾秀蘭在同市○○○路○段○○○巷口(下稱案發地點)發生碰撞(稱本案車禍),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郭正佼見狀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25頁、第29-36頁、第12-13頁、第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初雖於原審辯稱,伊右轉時已經儘量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但因角度關係讓伊看不到本案機車,且告訴人明知伊駕駛之本案汽車要右轉,仍未禮讓仍繼續直行,才會撞上,且當時告訴人右方也有一部不明汽車(下稱案外汽車)由路邊駛出,所以告訴人倒地不是伊造成,而是案外汽車所致,伊從停車格慢慢切出來向右以拋物線行駛,而非橫跨車道,時速可能連20公里都不到,告訴人有注意到車前有狀況,仍恣意從車右方超車過去,故其亦應負責,且告訴人車禍後傷勢亦非如其所述般嚴重云云。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102年4月23日9時27分7秒許(時間以監視錄影畫面上之顯示為準)駕駛本案汽車由本案路段最左側路旁停車格駛出,並開啟右轉方向燈,依序由案發路段最左之車道橫跨至最右側的車道,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在案發路段最右側車道直行向前,本案機車於2.5秒左右之時間行進約4個路旁停車格之距離,以每個停車格6公尺左右計算,推測本案機車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時速34.56公里。同日9時27分13秒許,本案汽車右前側撞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之位置。相撞前一刻,曾秀蘭仍然直行向前,但因發現本案汽車駛來而向右閃躲,但閃避不及遭撞上。本案機車遭撞後,人車倒地滑行,本案汽車則靠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走向本案機車倒地滑行處(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足證被告從案發路段最左邊車道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最右側線道後,右轉入臺北市○○○路○段○○○巷。但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自行繪製提出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駛出之位置,距離被告欲轉進之臺北市○○○路○段○○○巷僅約2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規定。因變換車道以右轉的距離不足,被告根本不能由停車位置直接變換車道右轉入臺北市○○○路○段○○○巷,是被告係由停車處橫跨3車道,違規直接行至案發地點。被告辯稱是拋物線駕駛,並非直接橫跨云云,容屬誤會。再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欲由最左側車道,橫跨三個車道右轉之車輛,其因變換車道幅度、轉彎角度大,更容易造成視線死角,而與右側、後側來車發生車禍,其注意義務,更應高過一般依規定變換車道轉彎之駕駛人,被告竟不注意,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彰彰甚明。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固不諱言其早已看到本案汽車駛來,但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應禮讓直行車,是驚覺本案汽車並未禮讓而要閃避時,已經來不及而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偵字卷第43頁反面),但告訴人當時乃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是依路權向前行駛,難認有何過失,更何況本案車禍乃本案汽車攔腰撞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方位置,並非是本案汽車已經轉彎超過中心線而取得優先路權後,曾秀蘭還貿然由本案汽車右方超越闖入才肇致相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注意到車前有狀況,但都仗著轉彎的車應該要讓直行車,所以就恣意從車右方超車過去,也沒有按喇叭或閃燈警示,本案車禍難道完全是伊的責任,告訴人難道一點責任都沒有云云,殊非可憑。第查,被告雖係駕駛本案車輛,攔腰撞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方,但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事發前一刻,驚覺被告並未禮讓而有閃躲行為,是以當時本案機車之重心,顯會因本案機車行徑之變化而可能偏移不穩,其倒地方向就不一定與該外力的施力方向一致。且兩車撞擊前一刻,事發地點右側雖確有一部案外汽車左切駛出停車位,該車但並未碰撞本案機車,本案機車之所以倒地滑行,全然是本案汽車撞擊之結果,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是本案機車之倒地與該案外汽車全然無關。
(二)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違反前開規定而肇致本案車禍,其過失可堪認定。
(三)曾秀蘭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醫師並囑言「病人於102年4月26日急診及住院,102年4月26日手術做開放性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102年4月30日出院,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須3個月休養復健,手術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病人須自費購買肩肘副木固定保護,預計1年後須住院開刀拔除骨鋼釘鋼板」等情,有臺大醫院102年5月8日診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確係送臺北馬偕急診,迄102年4月26日才到臺大醫院開刀,而其在臺大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乃是新傷,有臺大醫院103年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又告訴人於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後,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臺北馬偕之急診、門診病歷屬實,有臺北馬偕102年4月23日13時26分38秒急診醫囑、102年4月25日15時50分4秒門診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而常人騎乘機車遭汽車撞擊、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無違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然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原先辯稱告訴人車禍後傷勢並非如此嚴重云云,尚無所據,容非可採。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通知救護車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碩士畢業、外商產品專員之學經歷,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之準據均未見於理由中具體說明,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執此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且已坦承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5萬元則自103年7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和解筆錄可稽,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民國103年6月25日當庭給付參拾萬元外,自民國103年7││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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