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何麗里 被告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叄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一之方式分割,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含受補償金額)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解釋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96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0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46/1000=170萬9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
另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未具體載明本件被告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