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諠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諠與A女(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05年間認識,惟僅限於在臉書、LINE、Instagram(簡稱IG)等通訊軟體上聯繫。
嗣於109年5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王建諠因多次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A女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又想開你了,臺南殺人犯案件會不會發生在你身上,如果奧是我的話不難」、「你故意不回凌晨一點的訊息,開靜音故意不關,然後現在電話都聽不到,那我還不讓妳死在路邊」、「好好的老大不當要當到掛人電話沒在手軟的,那就當死人吧」、「難怪你討厭臺南殺人犯,因為你怕一個人住宿舍被幹掉」、「如果是回宿舍在學校被幹掉,我不會陪妳去死,我會覺得這是你囂張靜音所致,愚蠢的自以為是」、「掛我電話幹嘛?開我靜音幹嘛呢?○○(原文為A女就讀學校之校名)宿舍命案女○○○(原文為A女之姓名)」、「我確認好直接轟死你全世界哦」等訊息予A女,而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委由 王聖凱 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諠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檔案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人際關係,在告訴人已多次表達被告舉止造成其困擾後,竟不知收斂,仍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揚言要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不利,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是否公開道歉一事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易字卷第200頁)。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