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雄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不得倒車,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大峰路之快車道倒車欲駛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適告訴人 王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君誥 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址工廠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8.7公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致告訴人2人均倒地,告訴人王柏勳受有雙肘、雙膝及右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君誥則受有左脛前創傷性深部撕裂傷(大小12×6㎝2)合併肌肉撕裂傷、左膝挫傷併創傷性深部撕裂傷(大小10×4㎝)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