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小娟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小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8年1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萬8956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國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