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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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林滄億
被 告 建琛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被 告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被 告 章耀文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章耀文、施建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建琛企
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新厝實業有限公司、章耀文、施建榮
連帶給付票款,查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北市大
安區、被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北市士林區、被告
章耀文、施建榮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及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參以原告提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查該票據付款地記載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之共同管轄法
院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