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告 蕭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9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程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日邀同訴外人 程東科 、 鄧育義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鴻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鴻程公司負各負全部之責任,嗣鴻程公司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開發內信用狀契約及借款額度10,000,000元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103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合計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自10
4年1月19日起即陸續到期亦未清償,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鴻程公司尚積欠3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鴻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係為原告介紹客戶而為保證人,對原告主張債權部分無意見,然鴻程公司無法付款時,原告並未與伊協商,是否可與原告協商伊應負擔多少責任,而非查扣其所有財產,且本件借款之違約金20%過高,另借款人對一銀部分亦有遲延付款,一銀亦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開發內信用狀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利率查詢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
4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各8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部分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查依保證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約定之利率為逾期在6個月內,按主債務人簽立各個契據所載約定利率(下稱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算,而本件原約定利率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約定為自借款日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35%目前年息為3.23%,亦即本件以3.23%之10%及20%計算違約金,是違約金之利率為0.323%及0.646%,難謂為過高,故而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表示願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仍有依原契約之約定還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