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鎮能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