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甲○○○」,佯稱欲選購金飾贈送友人,門市服務員 陳俐雯 乃將乙○○指定之貳條男用黃金手鍊擺放於上開銀樓玻璃櫃上供其選購。乙○○趁陳俐雯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上揭黃金手鍊貳條〔總重量約貳兩,市值約新台幣伍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沿臺北縣新莊市○○路逃逸至同縣市○○路○○號之「海天賓館」內;陳俐雯沿路追捕,卻未見乙○○蹤影,經「海天賓館」負責人報警後,乙○○與其男友 張鐸耀 適由賓館下樓,見陳俐雯等人在場,乙○○即折返樓上,並跳窗逃逸;嗣於95年3月10日晚上9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經警查獲。
貳、案經陳俐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與〔一〕告訴人陳俐雯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二〕「海天賓館」服務員 孫正記 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三〕被告之男友張鐸耀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24頁〕、現場監視器錄製視訊拍之畫面〔附偵卷第25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並無利於本案行為人之情形,即應依行為時法將本案審結之。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