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62號聲請人丙○○(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執行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於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遺囑待為執行,但於執行遺囑時卻查無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將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聲請人為完成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5年2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甲○○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甲○○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現於中央印刷廠擔任總務科管理師,亦有遺囑、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較為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