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材料等食材,以作為其製作便當使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24,11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其中94年12月之貨款,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金額為111,698元之支票一張;95年1月之貨款,被告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4月5日,金額為分別347,775元、312,710元之支票各一張;上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772,183元,用為給付部分買賣價款,然經原告提示後,卻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另95年1月份尚欠貨款32,029元,
2月份之貨款四筆,分別為297,882元、36,950元、53,303元、231,767元,共計651,931元未給付,有對帳單及送貨簽收單可證。故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賣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統一發票、對帳單及出貨簽收單影本多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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