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46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肆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64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拾捌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5至76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76號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柒拾陸枚,共柒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而複寫偽造署名於簽帳單第2聯之顧客存根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間冒用甲○○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偽造「甲○○」署名申辦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46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冒用他人之信用卡,使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或已得持人之允許,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使特約商店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商店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墊付貨款之利益,亦有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甲○○」署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46號之犯行部分,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76號之犯行部分,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76筆刷卡簽帳金額共新臺幣26萬8469元,惟被告已(臨櫃、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新臺幣21萬9583元,剩餘未償金額為新臺幣4萬888
6元,有新光銀行帳單明細及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業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經新光銀行具狀表明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與甲○○於本件行為時原係夫妻關係,今已離異,小孩歸甲○○監護扶養,被告僅得於餐廳擔任臨時工維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意旨,同時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偽造「甲○○」署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64號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犯偽造「甲○○」署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1至46號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76號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號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業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已如前述,而其目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被告於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及於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雖已分別交付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7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刷卡消費而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陳均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堪認已經滅失,其上之偽造「甲○○」署名,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