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67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6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書)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其向被告催討民樂街案之結餘款已有一段時日,
被告始終拖拖拉拉,甚至在提出結算表當日亦姍姍來遲,聲請人當時因不耐久候,心情相當浮躁,故在被告提出結算表時,聲請人僅係簽名確認有看到該份文件,當下並未確認內容,故被告以聲請人有在該結算表上簽名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並無可採;又關於證人 周建武 證稱:民樂街案第一次是我和乙○○、 于振國 合作,後來有買家要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下,但被告說告訴人要用同價買,我們就以600萬元結算,于振國退出,告訴人加入等語,經查證人周建武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倘若聲請人曾經同意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係爭房屋,聲請人大可要求被告將該房屋直接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日後再行轉售而獨自1人獲利,何必再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造成將來獲利還需各自分得一半,故證人周建武所證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云云。
惟查:
⒈本件系爭民樂街案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房屋
(下稱民樂街案),原由證人周建武於93年2月26日以519萬元拍得,嗣於95年5月19日復經周建武出售予 王耀田 ,價金為826萬元(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830萬元,但因房屋漏水扣款4萬元,故最後成交價格為826萬元),並於95年6月21日移轉登記至王耀田名下乙情,有拍賣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3月9日92板院通民執月33464字第085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樂街案95年9月27日計算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97年度他字第9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第114至115頁、第148頁、第178至181頁】附卷可稽,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周建武證稱:新莊市○○路○○巷房子第一次是我與乙○○、于振國在93年2月去標,第1次的價格是519萬元,過完戶之後,有買家要以600萬元購買該房子,乙○○說甲○○要以同價格購買,我們就用600萬元結算,于振國退出,甲○○加入;于振國退出後,因資金不足,所以第2次的600萬元就需要貸款,貸了4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信貸,因為我是拍定人,所以以我的名義去貸,甲○○的部分,本來他應該補足貸款不足的部分,但大家彼此信任,甲○○便處理裝潢費的部分,他就裝潢費用有說一個數字,但我沒有看到單據,因為這是賺錢的案子,我也不太在意,第2次賣出後,乙○○有結算並提出單據讓我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並有上開民樂街案95年9月27日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就上開計算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買600萬元」之字樣,該字樣並以框框特別註明,另就淨利之計算公式,該明細表上並記載「淨利=銷售(8,560,000)-買入(6,000,000)-成本(2,046,602)=513,398/2大股=256,699」之字樣,其內容並經聲請人確認後簽名其上,足見在被告與于振國、 林國寶 、周建武及 谷賢芳 等人共同推由周建武出面拍定民樂街案後,聲請人再加入投資時,係以600萬元作為購屋成本,再加上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周建武各自支出之費用共計2,046,602元(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140萬元)後,以總價8,046,602元作為出售底價,最終並以826萬元成交,加上沒收之訂金30萬元,出售總得為856萬元,因此,聲請人連同證人 羅翊 庭所持有之一半股份,其獲利金額應如上開計算公式所記載為256,699元,如此再加上聲請人所預先支出之裝潢費用140萬元,則聲請人就此投資案共計可取回1,656,700元,而非如聲請人所言房屋成本為519萬元、裝潢費用140萬元。況且,聲請人就上開計算明細表既已閱覽確認後並簽名其上,足認其應對上開記載之內容已充分瞭解,否則依聲請人平常投資房地產之判斷能力與累積之經驗,豈可能對於有疑問之投資獲利金額簽名確認,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據。
⒉聲請人固另辯稱證人 吳尚穠 、 黃龍彥 均出庭證稱聲請人所提
出之委託銷售價格為750萬元,況且,若上開房屋價格以600萬元計算,再加上裝潢費用140萬元,二者合計已達740萬元,若該屋真以750萬元售出,獲利僅有10萬元,均分後聲請人僅可分得5萬元,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為5萬元之蠅頭小利而花費如此之勞力、時間、費用,因此該屋成本應為519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600萬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係在上開房屋裝修前便已委託證人吳尚穠、黃龍彥代為銷售房屋,聲請人所提出之裝修前售價為750萬元乙情,固據證人黃龍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8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裝修前提出之委託出售價格為750萬元,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在與聲請人合作當時以600萬元作為購屋成本乙節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投資房地產買賣,本即受景氣影響甚鉅,投資人有時需等待買賣時機始能順利出脫獲利,而因資金周轉、景氣循環等因素而不得不認賠脫手之例子,亦時有所聞,則縱有認賠出售之情形,亦難認與常理有悖,故聲請人辯稱上開房屋之購屋成本不可能是600萬元等語,僅為聲請人個人之指訴,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所辯不實。況且,在證人周建武以519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標得上開房屋後,係先由聲請人以600萬元向原先參與投標之合夥人即于振國等人購買上開房屋,待上開合夥人進行結算後,聲請人再加入成為投資人之一員,隨後緊接進行如上所述之第2次投資流程,此除已業據證人周建武證述如上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股東出資暨獲利明細結算表(見他字卷第116頁,其上亦記載第1次銷售金額為600萬元。)附卷可稽,則若如聲請人所稱,其不可能僅為5萬元之蠅頭小利而參與上開房屋投資案,則依同理推斷,上開參與投標之合夥人即于振國等人又豈可能會同意僅以得標之金額519萬元作為出售予聲請人之價格,而未有任何分文之獲利,聲請人前揭所稱即有未盡合理之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罪嫌。
⒊至於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于振國出庭作證,即認
聲請人係以60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房屋,顯有調查不備之瑕疵,惟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是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另指稱在93年9月期間,其姊 王宜芬 之帳戶中並無被
告所稱「由周建武匯款50萬元予王宜芬帳戶」之交易記錄,王宜芬帳戶在93年9月9日雖有一筆周建武匯款80萬元之交易記錄,惟該筆80萬元係四平街案之裝潢費用,與民樂街案並無任何關係,且聲請人就該筆匯款亦已另外開票返還予周建武(票號:BD0000000號),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周建武證稱「民樂街案結算時,有確認被告計算之金額,我有匯款80萬元予告訴人的姊姊王宜芬」等語,均非實情,另關於證人 羅翊庭 證稱「當時被告匯30萬元給我,匯50萬元給王宜芬,因為我要退股,被告本應匯50萬元給我,但一直沒有收到,到了民樂街案出售前,我問被告,才知道他有匯50萬元到王宜芬帳戶,但這筆我沒有收到,後來賣掉之後,被告匯30萬元給我,告訴人另外給我70萬元。」云云,亦非事實,蓋聲請人已退還證人羅翊庭股金100萬元(分別為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紙),顯見證人羅翊庭上開證述「告訴人另外給我7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詎原檢察官明知證人所述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猶認定聲請人另僅退還證人羅翊庭70萬元,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可議,實際上,聲請人確已將證人羅翊庭之股金1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另外匯款30萬元予證人羅翊庭乙節,不論是否真實,均非聲請人所能知悉(倘聲請人知悉,豈會將證人羅翊庭之股金100萬元全數退還),亦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合作投資民樂街案期間,先由被告匯款30萬元予羅翊庭,另由證人周建武匯款50萬元至證人王宜芬即聲請人姊姊之帳戶中,共計匯款80萬元乙節,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75頁)在卷足憑外,並據證人周建武證稱:民樂街案結算時,我的部分是被告結算好之後約我去對帳,我確認過他就匯款,他就別人的部分如何對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結算表有列每個人的金額,另外,聲請人說跟我只見過幾次面,可是我有匯款給他姊姊王宜芬80萬元,如果我跟他不熟,不可能有這個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4
0頁),參以,證人周建武於原檢察官訊問中業已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其證言復與證人羅翊庭證述被告係匯款30萬元給伊,另外匯50萬元給王宜芬,伊並沒有跟被告結算,是聲請人叫被告先匯30萬元給伊,因為在投資不久後被告便知悉伊有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匯款予證人羅翊庭30萬元部分,聲請人確實知悉,否則其怎可能在閱覽前揭民樂街案95年9月27日計算明細表上所記載「800,000已取回」之字樣後,未表示異議而簽名確認,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100萬元予證人羅翊庭之3紙支票(見他字卷第234至236頁),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證人羅翊庭間存有資金往來情形,尚無法證明該3筆支票匯款均係用以退還證人羅翊庭之投資款項;況縱如聲請人所言,其確實返還證人羅翊庭100萬元投資款,仍無法推翻被告已先支付聲請人80萬元之事實,則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於上開明細表上不實記載已退還80萬元云云,尚無理由,復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浮報房屋成本及不實記載已退還聲請人80萬元之犯行,實難遽論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